华体会- 华体会体育官网- 体育APP下载央视连曝两则代理人骗佣黑产大案:一个非常值得关注的保险反诈问题
栏目:华体会 发布时间:2025-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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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另一则,为西安警方破获涉案金额超过1200万元,涉案团伙为谋合资寿险公司代理人,利用新人双佣+新人推荐、管理津贴等激励政策下,首年佣金利益超过首年保费的管理漏洞,大量招新人签署虚假保单,获取高额佣金后集中退保,令那家合资险企受损严重,后以涉嫌职务侵占罪对其团队逮捕。

  退保黑产、诱骗消费者、骗取险企高额佣金……这是上述两则案例中频繁出现的词语,固然多出现骗、诈骗等词语,但最后的定罪如第二个案例以涉嫌职务侵占逮捕,非保险诈骗。上述案件也并非个案。

  那什么情况下才能定义为保险欺诈,这就是我们今天要讨论的问题:随着保险业的发展,保险诈骗、欺诈等行为也不可避免地在行业与社会中出现,且手段和方式日益衍化翻新。

  2024年4月11日,国家金融监管总局发布了《反保险欺诈工作办法(征求意见稿)》,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4月26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与公安部联合召开了保险诈骗犯罪专项打击动员部署会,决定自2024年4月底至11月底,开展为期7个月的保险诈骗犯罪专项打击。

  6月12日,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发布《关于保险行业积极开展反保险欺诈工作的倡议书》提出,聚焦保险欺诈风险较高的领域,依托数据支撑进行深入研判,通过集中力量,对高风险领域进行有针对性攻坚,提升反保险欺诈效能。

  但从多年来打击保险诈骗的情况看,我国刑事立法对保险诈骗的规制留下了许多的漏洞,严重影响了对保险诈骗的打击力度和治理成效。

  我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关于保险诈骗罪的相关规定,可以说是我们打击、处罚保险诈骗、欺诈行为最重要的依据。

  但《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与日益花样翻新的保险诈骗相比,在犯罪行为的界定和认定上,都留下了一些空子和漏洞,这些漏洞值得我们认真思考,并予以完善。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的;

  《刑法》的基本原则是罪刑法定,法律没有规定为犯罪的,不得给予刑事制裁和处罚。

  《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采用的是完全列举式的规定,针对保险诈骗罪的构成,一共只列明了五种情形,并没有设置兜底条款。因此,从严格的法律意义上讲,凡不在上述五种情形之内的,都不能构成保险诈骗罪。

  从保险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看,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保险制度和保险人的财产所有权。保险人拥有财产所有权的对象有很多,并不只有保险金。

  比如,上海曾破获一起诈骗保险佣金的犯罪团伙。该团伙多年以来以骗取保险业务佣金为目的,指使部分团伙成员担任保险公司业务代理人,购买各类高额保险产品,获取佣金和奖励。

  之后以恶意投诉等方式强硬退保获得全额保费,获得的高额保险佣金按团伙组织层次进行分成,涉案资金1600万余元。

  从行为上,大部分人都会认为是一起明显的保险诈骗,但由于不符合《刑法》一百九十八条中保险诈骗罪的立法规定,最终以职务侵占罪定案。

  职务侵占罪指的是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保险营销员在司法认定上属不属于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这可能又涉及另一场针锋相对的大讨论。

  再比如,某保险经纪伪造客户资料,从保险公司骗取退保金235万元用于炒股。尽管也是侵害了国家保险制度和保险人财产所有权,但也是不能以保险诈骗罪处理的,因为他骗取的不是“保险金”。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骗取保险公司的财物,为什么只有骗取保险金才构成保险诈骗罪?如今越来越常见的针对佣金、费用、退保金等保险环节的诈骗行为,不应当以保险诈骗罪制裁吗?

  《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对保险诈骗罪限于“骗取保险金”的法条限制,是否显得过于狭义。

  从我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看,能够独立成为保险诈骗罪犯罪主体的只能是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

  其列明的五种犯罪形式,犯罪主体都严格界定在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范围内。

  在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之外,《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还将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列为了打击对象,以保险诈骗的共犯论处。

  就是说,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等等作为保险诈骗犯罪主体只在共同犯罪中存在,不能单独构成保险诈骗犯罪主体。

  某社会闲散人员并未购买保险,装扮成外卖小哥,故意与右转车发生刮蹭,利用快赔程序获取保险赔偿,三个月作案60多起。

  某汽车修理店老板利用修车环节,单独或与他人串通,多次作案骗取保险公司理赔金。

  某保险代办员给登记在妻子名下的车辆购买了三者险,串通医生,与患者家属配合,多次将癌症死亡患者伪装成交通事故的死者,累计索赔356万元。

  某地交警中队长罗某,伙同保险公司人员,内外勾结伪造交通事故23起,骗取保险金1371万元。

  某租车行利用租车掩护,多次频繁制造事故,自行委托第三方估损,向保险公司索赔,制造了214起交通事故。

  某车主将车辆低值高保,与他人串通,由他人将保险车辆故意开进池塘,然后向保险公司索赔。

  这些案件不仅是人们在实践中所公认的保险诈骗行为,而且还都针对的是保险金,在理论上完全属于《刑法》中保险诈骗罪的认定。

  从这里也可以看到,保险诈骗行为的参与者,在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之外,还有更多保险合同之外的行为人存在,并且可以通过保险获益。

  事实上,除了常见的代理人、公估人、第三方勘察等,随着保险业经营场景与内涵的丰富,无论是增值服务的供应商,还是客户身边的咨询师、律师甚至私人服务的提供者,都有机会参与保险行为、影响保险行为,并从中获利。

  当然,从合同主体来说,代表客户方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与代表公司方的保险人,在无论多复杂的保险行为中,都应负有关键的主体责任。

  如“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中,被保险人通过自残骗取保险金的情形如何裁判?

  如果只聚焦骗取保险金来,在《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中,构成保险诈骗的行为一共有五种情形:

  故意虚构保险标的、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故意造成财产损失、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

  但从现实中客观存在的保险诈骗看,其作案方式和手段极其复杂,花样百出,远非上述五种情形这般简单。

  车主牛某一口气买了四家公司的意外险,一日,将一流浪汉杀死,将自家车辆开至路边倾覆,将流浪汉尸体拖入车内点火焚烧,以图骗赔还债。是否算故意虚构保险标的?

  李姓女子骗取好友身份证,频繁在各大保险公司投保航班延误险,利用延误险自动理赔到账没有人工验核的漏洞获取保险金。某一趟航班,就以多个人的身份索赔到十多万元。

  某犯罪团伙利用多台自卸车辆投保,制造侧翻事故,采取聚众闹事、打砸恐吓、跳楼自杀、限制人身自由等手段,逼迫保险公司同意其索赔金额。作案范围涉及19个省份,涉案金额近亿元。是否算故意造成财产损失?

  某犯罪团伙投保的车辆频繁自导自演保险事故,单笔金额都不大,几百元到三四千元不等,作案280多起,涉及18家保险公司。是否算故意造成财产损失?

  某犯罪团伙利用保险查勘人员不能上高速的因素,专门在高速路上作案,采取冲击护栏、两人或多人追尾等方式制造保险事故,骗取保险赔款。作案18起,诈骗98万元。是否算故意造成财产损失?

  就像前文所述,如今行业中越来越多的诈骗行为,都不与骗取保险金直接相关,大多来自销售环节中的各种套利、诱导退保,甚至是一些公司都出现过的销售人员伪造保单、售卖假保单等行为。

  这也表明,在当前行业发展的现状下,无论是之前粗犷竞争中逐渐显现出的各种隐患,还是各种场景下越加复杂中的可能场景,保险诈骗行为的概念都在不断增加,但一百九十八条中的保险诈骗罪,还会是原来的白纸黑字。

  刑事审判是极其严肃的事情,没有法律依据,即算我们看到了某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有时也难于给其定罪。

  我国对保险诈骗罪的刑事立法,最早出自全国人大常委会1995年《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第十六条。后来在1997年修改《刑法》时,也将《决定》的第十六条进行了复制。

  1995年我国的保险业还处在初创时期,当时的保险活动还比较单薄,诈骗活动也都以简单粗暴为主。从《刑法》中,乃至《保险法》中都可以感觉到,法律的焦点都在保险合同主体上,主要注重在合同约定框架下的利益关系,也许这也是骗取保险金成为保险诈骗罪认定关键的时代背景。

  应该来说,保险诈骗罪的立法认定,对于推动我国保险规范、健康发展,保护各主体合法权益,起到了重要作用,在财产险等更为传统的保障场景下,至今依然发挥着影响与效力。

  在2023年9月,在《检察日报-明镜周刊》中的一篇《保险诈骗犯罪呈现的特点以及防控对策》文章中,就针对江苏省检察院的办案经验,指出“案发领域主要集中在机动车商业保险领域”。

  随着保险业的发展,保险诈骗活动日益增多,其手法不断翻新,涉及的主体日益复杂,隐蔽性不断增强,并朝着团伙化、职业化方向发展,已对保险业的健康发展构成严重危害。

  根据保险诈骗犯罪的变化,尽快修改完善《刑法》关于保险诈骗罪的认定标准,堵塞立法漏洞,刻不容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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